(2017)辽01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奚琳,系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49巷*号。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地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理由是,1.园林处不是公园所有权人,只是管理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2.原审判决仅依据外包的施工合同和收据就认定被上���人花费的还建费用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在之前施工完毕后曾对园林植被进行过还建工作,当时园林处也接收了,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公园正常对外开放,应当视为我方的还建已经验收合格,至于之后园林处发现草木的死亡现象,不能认定责任全在我方;4.园林处提供的还建费用票据,我方在发回前就提出应区分时间段来认定哪些系真正用于还建,哪些只是日常维护产生的费用,原审未予审查。园林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我方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我方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具有对辖区内公园及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且我方举办单位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该局为皇姑区政府所属的行政职能部门,因此我方有主体资格。关于还建费用580.2万元是在我方已经舍弃了后续还建费用的前提下仅对已经发生的费用主张的权力,该费用与完全恢复碧塘公园的生态环境,完成改造的目标尚有巨大差距,但是为了解决民生问题,不得不以此数额主张权利,该部分数额有工程发票及相关合同均出自我方会计账目中,另外根据2008.7.29碧塘公园地下商城启动前的沈阳日报报道,当时的公园改造设计的资金是1亿元,与我方主张的580万元差额巨大。我方主张的全部为建设费用,即使是公园的日常维护费用因该公园上诉人至今未与我方办理交接手续,即使是维护费用也应该是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园林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碧塘公园内“钻石大厅”下沉式广场加盖的玻璃罩全部拆除,恢复下沉式广场原有设计要求。并按照下沉式广场设计要求建设相关配套设施。2、要求被告赔偿破坏公园道路、树木及其他设施的经��损失580.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系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对沈阳市皇姑区境内的公园和绿地进行管理,碧塘公园属原告管理范畴。2008年9月26日,被告天地人和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人防工程开发建设成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经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确认书约定:出让人防工程坐落于皇姑区长江街及碧塘公园地下,共二层(竖向界址自地表下负2.3米起)。市人防办为出让人,天地人和公司为投资人。出让期为40年,年使用费2,000,000.00元(最初三年标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该确认书第十八条约定:“投资人在本确认书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须承担工程全部建设资金,并须承担长江街及周边涉及道路、市政基础设施排迁改造和树木移植(含补植补���)所需资金,且按长江街道路及周边涉及道路、市政工程的整体改造规划、设计及时间要求组织施工。承担碧塘公园整体改造的资金,并按碧塘公园整体改造规划及要求组织施工。以上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该确认书签订后,2008年11月14日,天地人和公司取得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沈环保审字[2008]392号“关于对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区长江街人防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第5条注明:“地下商业街和地下停车场的排风换气口应尽量避开居民一侧。”第7条注明:“对运营期间的水泵间、空调机组和冷却塔,应设置相应的关闭时间,并安装减振和吸声材料等措施,使地下商业街和地下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第10条注明:“本着占一补一的生态补偿原则,应制定碧塘公园的生态恢复方案,使改造后的碧塘公园环境更加美丽。”2009年2月12日,天地人和公司取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0年1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述许可均确定新建地下人防工程主体建筑总面积159500平方米,其中长江街地下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碧塘公园地下人防工程地下二层,连接通道地下二层,出入口部分另行审定。2008年9月至2010年期间,天地人和公司进行皇姑区长江街人防工程即沈阳“地一大道”地下商场工程施工。除长江街、碧塘公园地下二层施工外,天地人和公司在碧塘公园内建“钻石大厅”下沉广场,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该广场玻璃结构顶棚位于地上碧塘公园内。另,碧塘公园内还包括“地一大道”商场出入口、通气孔、路灯、水井、冷却塔等构筑物及地下建筑附属设施。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天地人和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碧塘公园还建工程,进行碧塘公园草坪铺装、道路修复、工程绿化、水系长廊等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后,天地人和公司未与原告履行还建工程移交手续。因工程未履行移交手续,导致碧塘公园内树木、花草未能及时得到维修养护而低率成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实施还建工程,但因被告提交的还建方案没有得到原告批准,故还建工程没有继续实施。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皇姑区政府的要求下,对碧塘公园进行环境恢复,其施工包括公园道路铺砖、回填土、购置苗木、花卉、补种树木、安装公园设施等,共计支付工程款5,80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碧塘公园内地上“钻石大厅”下沉式广场加盖的玻璃罩以及绿植还建费用赔偿等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自行对碧塘公园进行环境恢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原告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卷。此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亦是将400万元打入本院账户作为双方调解的保障,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在“钻石大厅”下沉式广场加盖的玻璃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物权人所享有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碧塘公园属原告园林绿化管理范畴,原告对碧塘公园享有管理权,因商业开发建设行为导致对公园建筑物、设施、绿地造成侵害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在人防工程施工后期确实实施了部分公园还建工程,但并未全部完成还建,且未与原告履行交接手续,导致还建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存在死亡、损坏现象,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对公园还建一事经协商未果,原告迳行对公园恢复建设。因碧塘公园属周边地区居民休闲活动主要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方首先对公园绿地、设施负有恢复原状还建的义务,后其还建工程又未全部完成,未履行交接手续,自2008年“地一大道”项目动工至2012年四年之久双方协商不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再次恢复建设行为是合理的,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但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原告为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其主张的5,802,000元工程款为全部还建工程款,今后将不再发生与本次纠纷相关的还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建工程款5,80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钻石大厅”下沉式广场加盖的玻璃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审查该玻璃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属政府行政职权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玻璃罩并恢复下沉式广场原有设计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碧塘公园”还建工程款人民币5,80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园林处提供了新地公司出具的回函和园林处向皇姑区政府提交的报告,用以证明新地公司在还建过程中存在树苗未经检疫等不规范行为,新地公司代理人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园林处主张的还建费用约580万元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首先是2010年还建的植被在其后大面积死亡是否真实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新地公司���在2010年4月对公园进行了还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交接协议,但园林处在其后实际开放了公园,也就是将还建后的公园投入使用,由于还建是否达标需要考虑多项因素,尤其是草木需要经过一定的生长期,才能判断是否能成活,在公园投入使用后的一到两个生长期后,园林处称草木发生大面积死亡的情况,新地公司在给园林处的回函中称就此事与皇姑区政府在协商,能够证明在2010年4月以后,新地公司还建的植被的确发生大面积死亡情况,因此公园在客观上遭受损失的情况是存在的。其次是公园遭受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园林处的陈述以及新地公司出具的回函和园林处向皇姑区政府提交的报告,在2010年4月新地公司撤场后,皇姑区政府也在就还建事宜与新地公司协商还建费用及后续还建事宜,直至2012年政府与新地公司协商未成后要求园林处接管公��,公园开始购置苗木,而园林处提供的涉及价款约580万元的园林建设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及付款票据,其产生时间基本上是2012年至2013年间,即2010年4月还建的苗木大量死亡后购置的,因此在时间上与回函和向政府提交的报告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园林处开始参与还建时间相符合,且合同和票据也均与苗木园林事宜相关,具体数量约3000棵,与之前报纸对还建事宜的报道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对园林处主张的损失数额5,802,000元予以认可。最后是损失数额如何分担的问题。同样是根据园林处的陈述以及新地公司出具的回函和园林处向皇姑区政府提交的报告,涉案的公园在2009年由新地公司还建过程中,园林处曾派人现场予以监督,发现新地公司的还建过程存在苗木未经检疫、树坑太浅以及回填土多为工程废土等问题,并向区政府汇报。因此造成新地公司2010年还建苗木大量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新地公司的过错,系不按标准还建行为导致,原审判决判令新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