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与成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成晓莉,青海汇成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三田世纪广场160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晓莉,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海汇成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乡郭塔村(原油彩厂)。法定代表人:冯保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科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晓莉及原审第三人青海汇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科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被上诉人成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科矿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成晓莉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在10日内退还上述款项,但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上诉人遂于2014年将成晓莉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成晓莉承诺在上诉人撤回起诉后三个月内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但至今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不是欠款,系上诉人向第三人青海汇成门窗有限公司转入的合作项目的开发费用,认为欠条表明的内容是汇成公司同意退还该款项,但欠款中已载明”以上220万元,成晓莉10日内归还”的内容,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由被上诉人成晓莉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成晓莉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成晓莉被李发璋欧打胁迫后所写;2、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但欠条中载明由汇成公司还款,成晓莉既不是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委托代理人和股东,无权代表公司退还100万元;3、成晓莉在本案中仅是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成晓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友科矿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成晓莉向友科矿业返还欠款1000000元,利息16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友科矿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汇成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于合作协议的开发费用。2014年8月10日,成晓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2年12月份,友科公司与汇成公司项目介绍协议,合同约定友科给汇成转账壹佰万,现汇成无法实现合同内容,汇成同意退还友科壹佰万元整......计贰佰贰拾万元整,拾日内归还,以房子担保,欠款人:成晓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友科矿业主张由成晓莉偿还的欠款1000000元,该款不是欠款,系友科矿业向第三人汇成公司转入的合作项目的开发费用,后因合作项目未成功,成晓莉出具了欠条及承诺,承诺由其返还该款项,虽成晓莉出具欠条,但该欠条表明内容系第三人汇成公司同意退还该款项,成晓莉是否有权代表汇成公司表示同意退款,该款项是否由汇成公司转给成晓莉,友科矿业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汇成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经释明,友科矿业仅要求成晓莉返还该款项,友科矿业的起诉证据不足,故对友科矿业要求成晓莉返还该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友科矿业要求成晓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友科矿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7656元,由友科矿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成晓莉是否要向上诉人友科矿业承担还款责任。此节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汇成公司退还友科矿业100万元,但该欠条中又载明”欠款共计220万元,10日内归还,以房子担保,欠款人:成晓莉”,上述内容已表明成晓莉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2014年11月5日成晓莉出具的承诺再次明确,欠友科公司的100万元,在撤诉后半年内还清。对于该欠条,成晓莉认为系被胁迫所致,但其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无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不能证实其受到胁迫后书写欠条的事实,本案友科矿业及案外人王明虎于2014年就同一事实对成晓莉提起过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对于撤诉的理由,裁定书载明:系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就此经向成晓莉询问,其代理人对于当时和解的情况不知情,对于成晓莉出具的承诺,认可”成晓莉”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印章由李发璋保管,不是本人所盖,因成晓莉对于承诺的当庭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又认可承诺中印章的真实性,该承诺能够证实成晓莉承诺向友科矿业还款100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成晓莉归还100万元的诉求成立。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案件的认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10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上诉人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上诉人成晓莉负担13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上诉人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上诉人成晓莉负担7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健审判员 山有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