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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郝茂生与刘德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茂生,刘德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85号原告:郝茂生,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军,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郝茂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德军(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辽庄渔35072”船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同年5月11日,原告于工作中被船上起网机绞伤手臂,经求救,交通运输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出动直升机,将原告运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078.1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5078.19元,对原告自行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雇佣期间劳务费等,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3718.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有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等节属实。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用,现无力对原告余下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辽庄渔35072”船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同年5月11日,原告在操作起网机时,被起网机绞伤。经求救,交通运输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出动直升机,将原告运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显示,原告右前臂毁损伤、开放性右腕关节脱位、开放性颅面骨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并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肱骨髁骨折等。接受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万余元,其中,自行支付了55000元,余下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为原告雇佣护工、支付护工费用、完成出院结算等事宜也由被告完成。因双方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相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期间、以及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因伤病未完全治疗终结,故放弃了本次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相关人员户籍证明材料;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交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大郑支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于接受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在无证据证明其存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前提下,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及病历复印费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存在一日多人或近日多次乘车的情况,故不应全额保护,考虑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劳务费的相关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茂生医疗费55000元;二、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茂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三、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茂生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茂生复印费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人民陪审员  于淑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