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执4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蒙祥欣、张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祥欣,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0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蒙祥欣,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张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住。申请执行人蒙祥欣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0元;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两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