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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灌南县灌港旅客之家快餐店与冯玉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荣,灌南县灌港旅客之家快餐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荣,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灌港旅客之家快餐店,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中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海梅,该快餐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生(系周海梅丈夫),男,汉族,1956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灌港旅客之家快餐店(以下简称灌港旅客之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荣、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上诉人冯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2017年4月17日庭审,上诉人冯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生到庭参加2017年7月24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合同自然终止,租金按实际租期缴纳剩款退还乙方。双方互不负相关责任。”该条款说明了合同自然终止条件。涉案租赁场地于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和田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事实是人所共知的,且被上诉人在拆迁协议签订后还将出租给上诉人的空调、餐桌、电视全部卖掉,同时通知上诉人把自有物品也处理掉,使用场地的其他人员也被被上诉人通知撤出场地,此后由于拆迁事宜被政府搁浅导致场地无人使用,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要租金。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阐明,由于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下次开庭举证,上诉人一直等再次开庭但却等来了判决书,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机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涉案租赁合同因遇政府拆迁而自然终止,一审法院没有就该事实进行审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前,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时间与准备开庭的时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场人只有上诉人及其女婿刘佩瑾和被上诉人,知道上诉状陈述的这一事实,二审中怎么又多出来另一位证人,这与一审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2017)苏07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是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刘佩瑾同一事实的案件,刘佩瑾根本就没有陈述过本案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灌港旅客之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玉荣给付从2014年5月到2016年9月1日的租金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冯玉荣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冯玉荣辩称灌港旅客之家让其清理停车场的相关设施,并将其经营的场地给付刘佩瑾经营,灌港旅客之家否认,冯玉荣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冯玉荣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灌港旅客之家未要求与冯玉荣终止或变更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为拆迁,合同自然终止,租金按实际租期缴纳,剩款退还,双方互不负相关责任。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承担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因此,双方对合同的终止或者变更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冯玉荣辩称其租赁的停车场场地政府只是想征用,最后未实际征用,冯玉荣辩称灌港旅客之家让其清理停车场的相关设施,并将其经营的场地给付刘佩瑾经营,灌港旅客之家否认,冯玉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证实冯玉荣主张的与灌港旅客之家终止租赁合同或变更将场地交由他人刘佩瑾经营的事实。因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协商一致或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了合同。双方合同仍然在履行期间内。故对灌港旅客之家要求冯玉荣履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玉荣已给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8万元,故灌港旅客之家主张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9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冯玉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灌港旅客之家租金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冯玉荣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冯玉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灌南县田楼镇人民政府、灌南县田楼镇合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6月初县领导及拆迁办的同志、田楼镇的党委书记就到灌港旅客之家谈拆迁事宜,在2013年7月10日就正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要求立刻停止灌港旅客之家的所有营业,并清理物资,后来因为土地问题,该协议未能履行;2、王庆堂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初县政府与灌港旅客之家商谈拆迁的事情,2013年7月10日左右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灌港旅客之家就立即通知变卖东西,粮食也停止收购,灌港旅客之家停止经营了;3、王庆顺、王玉来、陈万本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为政府拆迁而导致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经将室内物品进行处置,证人也都到现场购买了相关物品,说明上诉人陈述的政府拆迁的事实是存在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及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但与实际履行的状况完全不一致;对证据3,上诉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洽谈过终止合同的事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经常打电话找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上诉人也未在电话中声称合同已经终止了,政府拆迁没形成事实,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书面的终止协议及租赁物返还的交接手续,故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向本院提交(2017)苏07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证明另一个租赁人刘佩瑾在2017年3月份才与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一致,也说明被上诉人陈述的观点是正确的。经质证,上诉人冯玉荣的质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判决书的表述并不矛盾。上诉人说给付的两年租金,也没有说在2014年又给了一万元,事实上就没有给。被上诉人说在与政府签订征用合同后,让上诉人不用停车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想把停车场出租给刘佩瑾。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冯玉荣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灌港旅客之家与冯玉荣签订租赁合同书,灌港旅客之家将其部分场地、房屋出租给冯玉荣,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租金为40000元/年,每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合同自然终止,租金按实际租期缴纳剩款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认可2013年政府与其商谈拆迁事宜,后灌港旅客之家接到政府处理物品的通知就处理了相关物品,但后来拆迁没有进行,灌港旅客之家未与政府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租赁合同书是否已经终止;2、上诉人冯玉荣在2014年5月1日之后有无使用涉案租赁物,应否支付租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冯玉荣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书因政府拆迁已终止;被上诉人灌港旅客之家认为政府拆迁并未实施,合同并未终止。对此,本院认为,灌港旅客之家与冯玉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为政府行政行为拆迁,本案中,虽双方均认可灌港旅客之家与政府协商过拆迁事宜,但至本案二审,灌港旅客之家尚未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灌港旅客之家也未实际拆迁,灌港旅客之家将出租场地及房屋内的物品出售处理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拆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尚未成就,涉案租赁合同书未终止。上诉人冯玉荣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因遇政府拆迁而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且冯玉荣亦未将涉案场地及房屋交还灌港旅客之家,故无论冯玉荣是否继续使用涉案出租场地及房屋,冯玉荣仍应向灌港旅客之家支付租金。综上,上诉人冯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冯玉荣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