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月兰与罗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兰,罗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791号原告:赵月兰,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罗泽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宜昌市。原告赵月兰与被告罗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立案,同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以34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0日,���方清算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见面。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现特依法具状,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罗泽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罗泽华因经营苗圃需资金,找原告借现金20万元周转,并承诺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月兰现金34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借款3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34万为基数,按照同���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月兰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被告罗泽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泽华向原告赵月兰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应及时予以偿还。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34万元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来看,新的债权凭证是被告亲自书写,是原告与被告自愿重新达成,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本金数额按照以上借条上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30日,以34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的请求,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条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兰偿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泽华负担(该费用原告赵月兰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