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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与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834号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香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灿文,经理。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水暖批发部)与被告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暖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暖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33元;2.被告按本金月息2%承担违约金3.律师费2800元,诉讼费584.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被告承包濉溪天之和小区濉溪县行政服务大厅精装修工程,从原告经营的水暖批发部赊购部分水管、电线等装修品,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当时资金困难为由,未进行支付,2017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所写“因买到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材料,共计货款47233元,现经双方协商,债务人:淮北尚酷广告装修有限公司、刘军,如不能按时归还,债务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本金月息2%)直到货款还清为止,并原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并有当时被告公司员工陈浩做证明。欠条写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尚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被告承包濉溪天之和小区濉溪县行政服务大厅精装修工程,从原告经营的水暖批发部赊购部分水管、电线等装修品,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所写“因买到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材料,共计货款47233元,现经双方协商,债务人:淮北尚酷广告装修有限公司、刘军,如不能按时归还,债务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本金月息2%)直到货款还清为止,并原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水管、电线等装修物品,共计欠款47233元,有销售清单及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472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欠条后,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义务且去向不明,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2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款47233元,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800元,由被告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淮北尚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