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曲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十五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同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音乐频道一楼大厅,因消费结账事宜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王某的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胃破裂符合锐器刺切形成,胃破裂行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致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曲某某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郑某、张某、姚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三张;住院病志材料;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致伤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持械致伤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宇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