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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与张超、马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张超,马永生,杨航,李新红,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198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7号楼副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92663L。负责人张献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青洲、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马永生,男,回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航,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新红,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静,女,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楼7层705、706室,注册号410101000070315。法定代表人马永生。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超、马永生、杨航、李新红、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马永生、杨航、李新红、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超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年利率为10.005%;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超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马永生、李新红、杨航、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张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超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张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马永生、李新红、杨航、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张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利息232618.36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33893元;(上述费用合计3266511.36元);二、依法判令马永生、李新红、杨航、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利息(复利)计算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被告张超、马永生、李新红、杨航、李静、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3893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本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新红、李静、马永生、杨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2618.36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律师费33893元。三、判令河南中唐元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新红、李静、马永生、杨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