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诉朱国彪寻衅滋事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106号罪犯朱国彪,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国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假54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国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朱国彪假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朱国彪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彪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朱国彪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朱国彪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