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万福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三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462号原告:达拉特旗万福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阳光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小芳,总经理。被告:杨三儿,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无业。原告达拉特旗万福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三儿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芳,被告杨三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15年1月,原告万���园物业公司与达拉特旗阳光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步梯楼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8元。电梯楼1、2层1.2元每月每平米。3层以上包含三层1.5元每月每平米。约定如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有权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被告杨三儿居住的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阳光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5.84平方米,欠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物业费共3708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三儿给付物业费、违约金共计6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三儿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收取过高,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房屋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解决。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事实提供《阳光丽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万福园物业公司受阳光丽舍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将阳光丽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两份《阳光丽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步梯楼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8元。电梯楼1、2层1.2元每月每平米。3层以上包含三层1.5元每月每平米。约定如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有权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被告杨三儿居住的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阳光丽��小区电梯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5.84平方米。2014年、2015年、2016年应缴物业费3708元,被告杨三儿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三儿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缴纳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物业管理费3708元(85.84平米×1.2元/平米/月×36个月=3708元),被告杨三儿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更换玻璃,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杨三儿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杨三儿给付违约金326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丽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杨三儿逾期交纳物业费时间,故原告万福园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儿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万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一月一日到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管理费3708元。二、驳回原告达拉特旗万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三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