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18张化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化春,男,汉族,194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化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化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县道姚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黄岭镇(县道姚堂路9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化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张化春驾驶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张化春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张化春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张化春吸毒人员尿样检测,证人李某1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公安局检查笔录以及讯问和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化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化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