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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元周与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周,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957号原告杜元周,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符伟,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杜元周诉被告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元周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周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符伟以承包工地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符伟缺席,无质证意见。原告杜元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今借到杜元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符伟,2014年4月18日。)被告符伟缺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符伟缺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符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杜元周处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符伟向原告杜元周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伟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杜元周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郑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