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李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李廷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847号原告李国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毅,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户籍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0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6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的安置房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甚至一度失踪。因所欠材料供应商及其他款项众多,龙门派出所将被告寻找回绵。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14000元。后被告再度无法联系。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的安置房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011年12月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共同签署了《确认笔录》一份,载明:李廷毅与李国平就修建龙脊河畔(安置房)水泥货款进行确认如下:截止2011年11月6日,李廷毅尚欠李国平水泥货款214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此后,原告因催款无果,遂成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债务确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所签署的《确认笔录》,实质内容是债务确认书,分别确认了债务人是李廷毅、债权人是李国平、债务金额是214000元、债务原因是欠水泥货款。被告在确认债务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从债务确认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廷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国平支付货款21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李廷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