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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440沈瑞衫与姜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衫,姜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440号原告:沈瑞衫,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后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沈瑞衫与被告姜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姜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瑞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未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后被告于2015年还款5万元,并结息至2016年3月底。此后被告未能给付任何款项,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姜后华辩称,2011年10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是通过中间人张开泉介绍认识的。张开泉与原告谈好年利率15%,每年结一次利息。但原告说平时没有生活费,年底结息比较吃紧,所以我就每月给原告4500元利息,折算即为年利率18%,比约定的年利率15%多给了9000元一年。2015年我分三次共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此后每季度按年利率18%结息。2016年3月份之后我再也没有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尚欠本金25万元没有异议,但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多给的利息应当抵算之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后华通过中介人张开泉介绍向沈瑞衫提出借款。2011年10月1日,姜后华向沈瑞衫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瑞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本人自愿于永安北路50号4号楼2单元201室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姜后华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收到沈瑞衫给付的30万元现金。2016年10月12日,姜后华向沈瑞衫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份以前的全部利息,另外加壹仟元。”2016年12月8日,姜后华向沈瑞衫出具便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2016年三个季度余款合计33750元(贰拾伍万元利息),如不能还款自愿付壹仟元违约金。”对于姜后华借款后归还本金、偿付利息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5年10月13日,姜后华向沈瑞衫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6日向沈瑞衫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13日向沈瑞衫还款2万元;同时姜后华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期间均实际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沈瑞衫支付利息。后被告姜后华在庭审中又补充陈述:“我现在认为借条上没有写利息,我所还的钱全部是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2016年10月12日承诺一份、2016年12月8日便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瑞衫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姜后华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为30万元以及被告已经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期间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所归还的款项全部是归还本金,这显然与被告在庭审初始陈述“通过中介人约定年利率15%”和“至2016年3月份一直实际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自相矛盾,有违诚实诉讼的原则,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通过中介人认识了原告,约定年利率为15%,但实际上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便条中载明2016年三个季度25万元利息合计33750元,折算即为年利率18%,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后华未能按照承诺以及便条上载明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25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瑞衫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姜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姜后华负担(已由原告沈瑞衫代垫,被告姜后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瑞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