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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卫高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高,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928号原告:黄卫高,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徐鹏,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黄卫高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黄卫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2.自起诉日起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鹏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2017年8月25日,被告徐鹏父亲向原告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徐鹏父亲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1000元,优先抵扣自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0元,其余部分抵扣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归还原告黄卫高借款人民币190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卫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卫高负担60元,被告徐鹏负担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