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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娜、李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娜,李瑞,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再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江娜,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江娜因与被申诉人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驻检民(行)监(2017)4117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抗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伟、毕秀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江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申诉人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有新的证据,证实江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经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业务员江娜介绍,李瑞将三笔共计22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交给该公司会计王晓盼。江娜按照公司业务流程向李瑞出具上述220000元借条,公司对江娜出具该22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各一份。江娜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鼎信公司张文秀、王晓盼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卷宗材料中,李瑞所诉220000元已列入此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故李瑞诉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属刑民交叉案件。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申诉人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江娜分三次向李瑞借款220000元的事实错误。江娜是鼎信公司业务员,其介绍李瑞向该公司存款220000元均交给了公司会计王晓盼,月息1.8分的利息也全部给了李瑞,江娜没有从中取利,三笔借款均应视为鼎信公司向李瑞借款,不是江娜向李瑞借款。故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瑞要求江娜还款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检察机关在受理江娜申诉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再次申诉并抗诉,于法不符。且其抗诉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和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完全不符,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李瑞与江娜和江娜与鼎信公司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江娜向李瑞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要件,属有效合同;江娜与鼎信公司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李瑞参与了鼎信公司非法集资,只能证明江娜向鼎信公司非法集资220000元。3.李瑞与江娜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江娜按照协议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江娜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娜的三位担保人未通过任何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自己的担保义务提出过异议,抗诉机关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该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法律监督。抗诉机关再对包含和解内容的案件提出抗诉,将已经稳定和明确了的法律关系置于动荡不安的状态,缺乏合法、合理和正当性。4.庭审中李瑞自认每一笔借款的同时均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而江娜陈述只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因该条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双方陈述不一致,该项事实也不在抗诉范围之内,再审没有必要对已经履行了的和解协议再作变更。2015年5月22日原审原告李瑞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江娜及时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李瑞与被告江娜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江娜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瑞借款三笔,分别为:2014年10月11号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7号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6号借款7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江娜于借款之日向原告李瑞出具借条三张。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被告江娜向原告李瑞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江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江娜负担。经再审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证据江娜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6)豫1729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王晓盼银行卡卡号、检察院调查江娜、王晓盼、张文秀、李瑞及朱艳丽笔录、王晓盼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报告、江娜与鼎信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和本院调取的王晓盼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书和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江娜把220000元以个人名义投到鼎信公司参与了非法集资,不能证明李瑞参与了向鼎信公司的集资活动。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江娜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瑞没有向江娜实际支付220000元借款,而是把款项支付给鼎信公司会计王晓盼,所以该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认定,也应当认定是江娜代表鼎信公司出具的借条,江娜属于履行鼎信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款;对于被申诉人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因申诉人江娜当时被拘留,和解协议是其亲属代为和解及履行,虽然江娜在和解协议上有签字,但不是江娜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提供的江娜身份证复印件、王晓盼银行卡号、专项审计报告、江娜与鼎信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虽然被申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江娜与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李瑞向鼎信公司投资,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还能够证明本案三笔借款的去向,属于本案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申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申诉人提供的本院(2016)豫1729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江娜、王晓盼、张文秀、李瑞、朱艳丽的笔录,因李瑞、江娜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在庭审中均有陈述,且被申诉人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2016)豫1729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亦未生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李瑞提供江娜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7日、12月16日向其出具的220000元借款条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豫1729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729民监2号民事决定书及执行款领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且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申诉人申请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及申诉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还款8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据被申诉人申请调取的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及被告人李红彤、张文秀、王晓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李瑞没有向该公司投资,在该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中没有李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支付数额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李瑞当庭陈述在分别向江娜支付100000元、50000元、70000借款的同时,江娜均已向李瑞支付了每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分别为5400元、2700元、3780元;江娜当庭陈述的是在支付每笔借款的同时,均支付了每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确认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确认如下事实:申诉人江娜系鼎信公司业务员。2014年10月11日、10月17日、12月16日江娜分三次向李瑞借款共计220000元,并给李瑞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分。在李瑞向江娜支付借款的同时,江娜已付给李瑞每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900元、1260元。2014年10月11日、10月17日、12月16日江娜分别将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投资到鼎信公司,并与该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出借人为江娜、借款人为鼎信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担保协议等相关手续。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六期偿还借款,江娜已经履行了到期的两期借款80000元,其它因未到期尚未履行。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江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1729民申7号民事裁定,驳回江娜的再审申请;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行)监(2016)411729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729民监2号民事决定书,对其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申诉人江娜给被申诉人李瑞出具的三份共计220000元借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申诉人江娜向被申诉人李瑞三次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李瑞按照江娜的指示分别支付现金,可认定被申诉人李瑞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李瑞与江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诉人认为李瑞没有向江娜实际支付借款,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申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且申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鼎信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诉人李瑞请求申诉人江娜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被申诉人李瑞的220000元实际借给了鼎信公司,江娜系该公司业务员,江娜给李瑞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不是个人借款的抗诉理由及申诉意见,本院认为,江娜给李瑞出具借条,李瑞按江娜的要求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来认定借贷关系的主体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即应认定申诉人江娜为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申诉人江娜以个人名义与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江娜与鼎信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李瑞与鼎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江娜给李瑞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抗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证明江娜系职务行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江娜向李瑞借款220000元事实错误,应认定为鼎信公司向李瑞借款,以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瑞诉讼请求的再审意见,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诉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江娜把三笔借款共计220000元投入鼎信公司,并与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江娜属于王晓盼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瑞向鼎信公司投资。因此,抗诉机关认定江娜向李瑞借款涉及王晓盼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瑞参与了向鼎信公司的出资活动,且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认为抗诉机关受理江娜申请,并以检察建议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法律监督未被采纳后,又再次受理江娜申请并提起抗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庭审查明被申诉人李瑞在向江娜支付三笔借款的同时,江娜已分别付给李瑞三笔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900元、1260元,共计3960元。因此,这三笔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项事实不在抗诉范围之内,再审没必要对已经履行了的和解协议再作变更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未查明该项事实,亦未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诉人李瑞在原审起诉请求及原审庭审中均未请求支付利息,但本院原审判决在归纳原告诉讼请求时,增加了利息,系归纳诉讼请求错误,再审亦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江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李瑞借款21604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审被告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汉群审判员  李雪梅审判员  王占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