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37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增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019H(1-1)。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户原告名下经营,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按时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户原告名下经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注册、过户及证件年检、年审,代收代缴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税费,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手续,上述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自行终止,若被告车辆不转籍,双方必须重���签订《委托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既不按时缴纳管理费,也不按时办理年检与保险手续,且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车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车辆《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