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振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946号王辉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南环东路轩和苑3号。法定代表人:田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盈,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告公司员工,住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楼。被告:赵振环,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唐亚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