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刘付合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刘付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云,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合,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王玉松,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付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款不属实,该明细账存在改动的痕迹,有证据瑕疵,数目巨大未提供原始借条,因此从证据链条上不完整,无法证明欠款一事。2.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形成于2013年1月3日之后,至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3.关于利息的证据只有一名证人,且年龄较大,在法庭上无法较清楚的表达意思。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利息过于草率。刘付合辩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刘付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追回借款274376.4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为通街、修路、建校等向时任信贷员刘付合借款319347.76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2011年12月27日,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付合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付合借款本金34000元,尚欠185347.76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27日入齐河县刘桥乡经管站账目,明细账载明:“12月27日95-08年清帐债务刘付合319347.76元;还款100000;2013年1月3日还款34000元;累计185347.76元”;2013年、2014年,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向时任村支部书记刘付合分别借款79899.72元和9129元,共计89028.72元,上述两笔借款已入2014年齐河县刘桥乡经管站明细账,明细账载明:“垫付款(刘付合)79899.72元;5月22日刘付合垫付款9129元;累计89028.72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74376.48元。上述事实有明细账两份、证明两份、记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2014年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向时任村支部书记刘付合分别借款79899.72元和9129元,共计89028.72元,有2014年齐河县刘桥乡经管站明细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明细账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刘付合要求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890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付合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1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向时任信贷员刘付合借款319347.76元,后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付合借款本金134000元,尚欠185347.76元,有2011年12月27日齐河县刘桥乡经管站账目,且原被告双方对账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347.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齐河县刘桥乡经管站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45000元,结合时任支部书记和文书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为14.4%,因此,对原告刘付合要求被告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14.4%计付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76.48元及利息(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反驳对方的诉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经质证的明细账、证明、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借款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并未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应据此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法支持其主张。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实际支付利息的账目记录及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齐河县刘桥镇李茂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东锋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