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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与王永城、兰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王永城,兰华玉,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3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19XK,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新街。负责人:李龙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优,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员工,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员工,住武平县。被告:王永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兰华玉(被告王永城之妻),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定贤,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祥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坐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城、兰华玉、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优、钟志强,被告刘定贤、刘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城、兰华玉、王坐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城、兰华玉夫妻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27.1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45312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永城以经营不锈钢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兰华玉为共同债务偿还人,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302083‰计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3月12日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27.18元。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王永城及兰华玉未作任何答辩。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三答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系新贷还旧贷,原告明知被告王永城夫妻存在信用度低的问题,仍予放贷,属违规放贷,应当对被告王永城夫妻未偿还款项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3.旧贷快逾期时,答辩人曾与原告工作人员一道扣押过被告王永城驾驶的轿车,应当视为三答辩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调查审批表》、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借款人夫妇《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定贤提供的2016年7月7日代被告王永城支付利息的《普通贷款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永城以经营不锈钢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302083‰计算按季交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兰华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及相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届期,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27.18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城、兰华玉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2009万婚字第013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城作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永城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华玉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认为其前期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违规放贷应自负部分责任等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城、兰华玉、刘祥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城、兰华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27.18元,并支付借款80000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453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城、兰华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计978.50元,由被告王永城、兰华玉、刘定贤、刘祥明、王坐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宝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