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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底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辉,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底辉酒后驾驶蒙J30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2866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建义驾驶的宁CF92**号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底辉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3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底辉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浩波、罗建新、刘俊利、田冬君、田建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底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底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与受损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底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熙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