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范学才诉蔺亮、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才,蔺亮,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451号原告:范学才,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亮,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蔺春,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学才与被告蔺亮、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蔺亮驾驶新B×××××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牌“齐鲁中亚”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60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至此的陈李军驾驶的吉B×××××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牌“成事达”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坏后,维修了21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被告蔺亮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蔺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雇佣的蔺亮,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挂靠在玛纳斯县万顺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蔺亮驾驶新B×××××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7**牌“齐鲁中亚”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60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至此的陈李军驾驶的吉B×××××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牌“成事达”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维修了21天,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已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车辆吉B×××××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牌“成事达”重型自卸半挂车核载33吨,其提供的鲁亨公司运费结算表中该车为超过核载一倍,平均两天拉运一次,平均运费为1980元/天。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故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不追加为共同被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蔺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蔺春可以在赔偿后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有运费清单在卷佐证,但该车辆为违法超载,对于超载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核算后,其每天的运费为849元(1980元÷77吨×33吨)。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7829元(849元×2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蔺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范学才17829元;二、驳回原告范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蔺春负担16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