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学道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637号原告:李学道,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道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许,原告李学道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县户部寨镇户部寨搅拌站,因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豫J×××××货车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5482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8600元。原告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对于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8时许,李学道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县户部寨镇户部寨搅拌站,因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J×××××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豫J×××××号车辆登记在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学道;该车辆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700元,保险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146333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为105482元。本院认为,李学道驾驶的车辆豫J×××××号货车车主为原告李学道,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1407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为105482元。该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施救费8600元,系实际发生,且系本次事故中原告必要的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5482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114082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道保险金114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