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俊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俊江,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朱俊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俊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朱俊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俊江在都匀市梅家山坡顶空地处,采用“搭线”手段盗走被害人梅某1停放的豪爵牌HJ150-7型号二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5810元。2、2016年11月15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朱俊江在都匀市盘山街三叉路口公交公司宿舍楼下空地处,采用“搭线”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豪爵牌HJ150-9型号二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5810元。原判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朱俊江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材料、图片说明、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梅某1、李某1陈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俊江供述与辩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俊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朱俊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梅某1、李某1;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折叠刀一把、摩托车开锁工具一套、六角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朱俊江不服,以“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俊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朱俊江所提“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朱俊江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重,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刚审 判 员 罗 莎审 判 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恩波书 记 员 艾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