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永顺路民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艺凡、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小学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被葛某追上并报警。经鉴定,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