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陆成杰、陆利杰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成杰,陆利杰,黄秀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桂14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成杰,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利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兰,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上诉人陆成杰因与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成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利杰、黄秀兰自行清除其在开荒地种植的农作物,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事实与理由:一、陆成杰杂房北面的土地属于集体荒地。陆成杰自建房以来一直经由该地通行,十几年来,双方当事人未发生争议。2016年陆成杰根据天等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将其杂房北面相邻土地上的历史通道进行水泥硬化施工时,陆利杰、黄秀兰以该地为其自留地为由,阻拦陆成杰施工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4日双方经天等县上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三点:“陆献杰家房屋后门按原路面正常施工,任何人不得干扰。”约定的“原路面”即为争议的历史通道。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与诉争通道无关联错误;二、争议地上是否有道路存在不是以是否存在路基作为判断依据,且农村道路基本不存在路基。据此,一审法院以陆成杰的楼房北面的杂房与陆利杰、黄秀兰用篱笆围起的土地上没有路基为由认定该地上无历史通道错误;三、当地农村建房均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以陆成杰未能提供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为由,否认陆成杰房屋北面杂房的四至范围及原有的通道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答辩称:陆成杰房屋北面的杂房属于违章建筑,且该杂房已经占用了陆利杰户的部分自留地,杂房北面的土地为陆利杰户的自留地,���利杰户一直在该地种植蔬菜和果树,该地上无历史通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陆成杰的诉讼行为及其同胞兄弟平时言语辱骂陆利杰、黄秀兰,给陆利杰、黄秀兰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精神上也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陆成杰向陆利杰、黄秀兰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43000元。一审原告陆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利杰、黄秀兰停止侵害,排除对相邻通道的妨碍,恢复相邻通道的通行原状。一审天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成杰与被告陆利杰系堂兄弟关系。陆成杰于2003年8月建好混砖结构的楼房,楼房的正门有屯级公共通道。2013年9月陆成杰在楼房北面建起一间砖瓦结构的杂房,杂房北面曾经开设有侧门。2016年10月天等县宝贯村贯屯进行道路硬化,同年11月16日陆成杰欲从其杂房北面至屯里公共通道之间进行道路硬化时与陆利杰户产生纠纷。经天等县宝贯村民委员会及天等县上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7日,陆成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通行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陆成杰需对道路硬化经过的争议地是否存在历史通道问题。陆成杰诉称从其瓦房经过争议地路面有宽约为1.2米的历史通道,是为了方便陆成杰一家出行以及种菜摘菜等,从建好房屋后就开始通行,且陆成杰的爷爷那一辈就开始来这里生活,种植芭蕉、柿子树、杉木等,属于陆成杰户的开荒地。陆利杰、黄秀兰辩称陆成杰建瓦房的时候已经占用了陆利杰的自留地,并砍掉陆利杰几颗果树,陆利杰户一直在争议地种植蔬菜果树,争议地上并没有历史通道。陆成杰户的通行都是从陆利杰自留地旁边通过,现陆成杰没有经过协商就想占用陆利杰的自留地硬化通道,陆利杰才围起该地保护果树和菜地。天等县宝贯村委民兵营长陆毫杰陈述,陆成杰建房后从争议地经过。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陆成杰的瓦房侧门到陆利杰、黄秀兰围起的地块之间并没有通道的路基,陆成杰是从争议地旁的小道通行较符合常理。陆成杰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黄秀兰与陆成杰胞兄陆献杰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陆成杰在楼房北面修建的瓦房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陆成杰未能提供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该瓦房的四至方向及通行情况。双方争议的实际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陆成杰认为其瓦房北面原有1.2米左右的历史通道,陆利杰、黄秀兰认为争议地属其开荒所有,陆成杰无权进行硬化通行。而公民之间因土地���用权发生争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地长有几棵陆利杰户种植多年的果树,陆成杰主张有1.2米宽的历史通道,证据不足。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查明,从天等县上映乡宝贯村贯屯集体公共通道经过争议地到陆成杰瓦房的通道实际上只有陆成杰一户通行,该通道不是陆成杰通行的唯一通道,其房屋前已经有村屯公共通道可供通行。故对陆成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成杰承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成杰提供的新证据:1、《天等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合同书》及盖有天等县上映乡宝贯村贯屯村民小组、天等县上映乡宝贯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关于陆成杰住房通道争议地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的通道已被天等县上映乡人民政府列为屯内道路硬化建设范围,诉争通道为历史通道;2、证人陆某的证言和陆忠留的书面证词,证明与陆成杰的杂房北面相邻的陆利杰、黄秀兰用篱笆围起来的土地不是陆利杰的���留地。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未提供新证据。陆利杰、黄秀兰对陆成杰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陆成杰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1、《天等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合同书》盖有天等县上映乡人民政府、天等县上映乡财政所、天等县上映乡宝贯村贯屯村民小组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书所附的贯屯村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平面图显示,诉争的通道已列入该项目的道路硬化范围。2、陆利杰、黄秀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陆成杰杂房北面相邻的土地为其自留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对与陆成杰杂房北面相邻的土地为陆成杰、陆利杰的爷爷开荒种植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地为集体荒地,现由陆利��、黄秀兰耕种。综上,本院对陆成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陆成杰房屋杂房北面至贯屯村屯的公共通道之间是否有历史通道;陆利杰、黄秀兰将陆成杰房屋杂房北面至村屯公共通道之间的土地用篱笆围起来是否妨碍了陆成杰的相邻通行权,陆利杰、黄秀兰是否应予以开通通道,恢复通道原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既是邻居,又是同宗亲属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我院现场勘查纠纷现场实地情况,陆成杰的房屋正门平台下面是村屯集体通道,但从村道往陆成杰房屋平台为约40度的斜坡路,不便于陆成杰及其家人日常的生产、生活;且陆成杰杂房至村屯公共通道之间原有小路可供行走,拓宽该小路更有利于陆成杰及其家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现陆利杰、黄秀兰在陆成杰杂房相邻土地上用篱笆围起,不让陆成杰修建硬化道路,其行为已妨碍陆成杰户的相邻通行权利。本院认为,陆利杰、黄秀兰种植的开荒地属于天等县上映乡宝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宝贯村的村民均可通行与共同使用。原该开荒地上有小路通行,且现已被上映乡人民政府规划为贯屯村屯道路硬化建设的一部分。陆利杰、黄秀兰封堵道路的行为妨碍了陆成杰户的正常生产生活,亦破坏了团结和谐的邻里关系,故其应予以排除妨碍,方便陆成杰修路。关于陆成杰需要开通道路路面的宽度,综合考虑陆成杰杂房北面原有小道的历史通行情况和村内道路路面的宽度及其及生产生活实际需求,以开通路面1.5米的通道为宜。由于陆利杰、黄秀兰已在该荒地上种植有果树和蔬菜,由此修建道路毁损树木等给陆利杰、黄秀兰造成经济损失,基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陆成杰开通通道在受益范围内应给予陆利杰、黄秀兰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定由陆成杰给付陆利杰、黄秀兰1200元的补偿费。此外,陆利杰、黄秀兰请求陆成杰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因一审诉讼中陆利杰、黄秀兰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为陆成杰已有村屯公共通道可供通行,无需在其杂房北面另行开通通道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陆成杰户的日常生产、生活实际需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陆成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陆成杰从其杂房北面至村屯公共通道之间硬化一条1.5米宽的通道,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在该通道上围拦的篱笆和种植的树木及蔬菜,排除妨碍;三、上诉人陆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补偿款人民币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陆利杰、黄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