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云与徐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徐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17号原告张云,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与被告徐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浏阳市工业园东润万象城C区138号门面租赁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8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1000元/月,以后逐年按15%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就一直拖欠房屋租金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4800元,被告履行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环卫费的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赁原告的门面属实,且已经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由于生意不好,2016年2月25日中午,答辩人打电话告知原告从3月1日开始不再租赁门面,且答辩人在2月25日就搬走了。在每天亏损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再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经营,虽然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写明中途不可以退出,且答辩人在未欠付原告房租情况下提前告知不再租赁并搬走。在答辩人搬走后,原告也来工业园将门面落锁收回,并交代邻居如果有人租门面帮他开门参看,并将钥匙交给欧典咖啡的老板手中。以上事实表明答辩人根本无需再支付原告的房租。另,原告陈述答辩人一直拖欠房租至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房租,答辩人对此置之不理,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索要租金,且答辩人已经告知搬走,门面已经被原告落锁。答辩人没有继续承租门面,不存在还要继续履行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环卫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工业园东润万象城C区138号门面;租赁期限为暂定5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800元/月,第二年1000元/月,以后逐年按15%递增,合同签订时交付半年房租,以后租金半年预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水电费、物业费、环卫费等)……(合同并未约定解除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交付半年房租(即交付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因被告经营的门面生意不好,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将不再租赁房屋,并在致电当天搬走。搬走时,被告并未将门面锁好,而是直接将钥匙交予隔壁邻居。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继续支付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时,该门面系毛坯房,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2、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搬走后,在4月份时给门面落锁,并陈述因被告搬走时没有落锁导致门面内部脏乱、部分瓷砖损坏,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租赁合同有无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前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对方,并相互进行协商。在本案中,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不再租赁门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通过短信回复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事实上已经得知被告已经不愿意继续租赁门面的事实,后原告又至工业园的门面得知被告早已搬离门面并对该门面进行落锁,双方各自的行为表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租赁合同应于原告对该门面进行落锁时正式解除。租金计算截止点应当以原告对门面落锁的时间点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搬走后,在4月份时给门面落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600元,且应当履行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门面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和环卫费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但并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云租金1600元。二、徐丽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门面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环卫费等义务。三、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徐丽承担15元,张云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