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其标、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其标,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卢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其标、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11民初00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泰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电费补充一点,原审正卷86页我方提供了电费统计表记录被上诉人使用电费的情况,其中涉及几张2013.8.17之后发生的电费,有李新签字,被上诉人表示不认识李新并称自己有保管员李馨。2013.10.16电费统计表示高园林签字,被上诉人表示高园林是打更的,没有权对用电量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交给我方,让我方找高园林和李馨是不公平的,高园林和李馨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应由被上诉人通知。其余的上诉请求理由,税金应扣除,混凝土价格应调整,质保金漏审,信息费是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彩钢房和甲供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保证金我方认可应返还。被上诉人陈其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对2012.8.17之前发生的电费没有异议,双方诉争的剩余电费源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5份电表单,电表单中有三份统计表,没有任何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剩余为2012.9.14电表单上签字的李新为案外人,我方没有叫李新的人,一审时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李新签字的真实性举证,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证实其真实性,所以我方不认可。最后一张2013.10.16统计表签字为高园林,我方确实有高园林,但是高园林只是在现场打更,高园林本人没有任何授权可以代替我方对电费确认,且签字不可能是高园林对用电量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电费的统计是虚假的。其余内容与一审判决一件一致。原审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陈其标一审诉讼请求:1.山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29377.37元;2.山泰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99342元;3.山泰公司返还彩钢房费用49013.46元;4.山泰公司赔偿窝工损失614873.85元;5.山泰公司返还塔吊一台;6.鉴定费37645元由山泰公司承担;7.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向我承担责任;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山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2.判令陈其标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87100元;3.判令陈其标支付税金及信息费171495.2元、电费65706.32元、保险费、检测费45000元;4.判令陈其标赔偿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重新施工费用及拆除费、工期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保管费和塔吊拆除费55000元;5.判令陈其标赔偿我公司利息30000元;6.陈其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3日,山泰公司与地丰公司签订《佟沟新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山泰公司系佟沟回迁房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2012年4月23日山泰公司(甲方)与陈其标(乙方)签订《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约定由陈其标分包该工程的25号楼、26号楼的建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按图纸及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11层及以下1350元/㎡,12-16层1400元/㎡,17层1450元/㎡,以11层为基数,每增加层增加平米造价,所有工程材料全部甲控、部分甲供,甲供材料包括钢材、砼、安全帽、工作服统一配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交甲方施工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8%(营业税、工程所得税等)。2012年4月23日陈其标出具承诺书一份,陈其标承诺按约定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的信息服务费。2012年5月29日陈其标又出具第二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因施工佟沟新城回迁工程25号、26号,不能按时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现向山泰公司承诺:本人自愿承担签署承诺之日至全部工程施工至±0时的100万元3%的月息……。如本人未能完成施工任务,已完工程量不足2000000元,本人自愿偿还利息及保证金,并自动撤场”。陈其标进场施工后,因26号楼上方有高压线穿过,25号楼体的设计在高压线安全范围之内,2012年7月8日地丰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联合通知:为保证施工安全生产,在高压线安全范围之内,禁止吊车作业。2012年8月17日陈其标停止施工,停工时陈其标施工的25号楼施工至地上五层,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确认陈其标和山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为2546.54平方米,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陈其标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时陈其标主张按照基础至17层的平均平米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山泰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11层以下1350元/㎡作为结算依据,后陈其标又主张按照现行2008计价定额中的平米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采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两种鉴定意见,根据已完工程量(基础至五层)造价占总工程量(基础至五层)造价比例,按照合同约定的平米单价1350元/㎡计算已完工程量为1711389.11元,按照现行2008计价定额及相关省市文件计算的已完工程量为2175713.1元,陈其标垫付鉴定费37645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剩余部分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山泰公司已支付陈其标工程款387100元。陈其标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0日向山泰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5月13日双方对山泰公司供应陈其标的建筑材料进行了确认,甲供材包含电费共计1786429.47元,陈其标对其中电费65706.32元中所包含停工后的电费50880.60元持有异议,另山泰公司为陈其标提供混凝土1287立方米,总价款473597元,陈其标对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每立方米增加了15元持有异议。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陈其标和山泰公司对存放在现场的设备、材料进行了盘点,双方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这些设备、材料现由山泰公司控制。建筑设计说明中载明25号楼面积为9216.78㎡,26号楼面积为6263.9㎡。一审法院认为:山泰公司与地丰公司签订《佟沟新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后,山泰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25号楼、26号楼与陈其标签订《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该协议实际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陈其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陈其标与山泰公司争议的焦点有七项:一、山泰公司是否欠陈其标施工的25号楼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二、陈其标从山泰公司购买的彩钢房款应如何处理?三、山泰公司是否应返还陈其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四、陈其标在施工现场剩余的自购材料如何处理?五、山泰公司是否应赔偿陈其标窝工损失?六、陈其标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七、地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八、陈其标是否应给付山泰公司税金及信息费、保险费、检测费?一、山泰公司是否欠陈其标施工的25号楼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单价的认定。陈其标与山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陈其标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成本是明知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导致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无效的主观过错程度是相同的,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是明知的,陈其标不应因协议无效而获得比协议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在协议无效情形下参照协议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使原告获得与工程验收合格情形下同等的保护,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陈其标要求按照08定额标准作为工程计算单价的请求,因在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中双方已经同意按照已完工程占实际全部工程的百分比×合同工程造价,得出本次鉴定的最终造价,故陈其标要求按照08定额标准作为工程计算单价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其标申请按照已完工程与整体工程占比比例确认工程单价的请求,因11层及以下1350元/㎡的单价是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单价,陈其标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对该类工程的成本是明知的,故协议中11层及以下1350元/㎡的单价是陈其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陈其标申请按照已完工程与整体工程占比比例确认工程单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用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为1711389.11元。2.剩余甲供材的价值及处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上面有高压线穿过,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故地丰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通知要求吊车停止运行,因吊车是现代工程施工的主要工具,吊车停止运行,导致陈其标停工,山泰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应向承包方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而在施工前2012年4月15日的佟沟新城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已经记载:“甲方负责将高压线”,可工程施工至五层时,高压线仍然存在,对工程停工山泰公司应付全部责任。故依据双方提供的《佟沟回迁小区(第一标段)山泰公司供应材料统计表》中记载的单价和《现场盘点清单汇总表》中记载的数量计算山泰公司对陈其标施工的工程提供的剩余材料的价值为:钢材85.2451吨,价值354256元,模板(规格1.83×0.95)306张,价值18360元(306张×60元/张),模板(规格1.2×2.4)12张,价值1248元(12张×104元/张),木方1120根(规格3米),价值25200元(1120根×22.5元/根),工作服13套,价值975元(13套×75元/套),工作服24件,价值984元(24件×41元/件)应当返还给山泰公司,上述剩余甲供材总价值401023元,应从山泰公司供应的材料总额中扣除。3.甲供材中电费数额的认定。对于陈其标停工后发生的电费,山泰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用电明细,发生的电费亦没有经过陈其标确认,山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双方争议的电费50880.60元,本院认为不应由陈其标负担,应从山泰公司供应的材料总额中扣除。4.甲供材中混凝土价值的认定。对于混凝土单价是否应按上调15元/m³计算,本院认为陈其标在施工过程中与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经确认陈其标使用混凝土共计1287m³,总金额为454292元,山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均比陈其标在实际使用混凝土过程中高15元/m³,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04月,如果2012年4月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而在2012年实际履行过程中结算单确认的混凝土单价却比合同中确认的单价低,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山泰公司提供的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辽宁龙运混凝土公司与提供回迁小区最终结算单汇总表》第二页下方标注:“以上结算内容浇筑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汇总表标注的日期与陈其标实际施工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相矛盾。山泰公司提供的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工作函》记载山泰公司进行了付款义务,但山泰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是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付款,故本院对陈其标要求按照《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的单价及金额确定甲供材中混凝土的价值予以支持,对多计算的19305元(1287×15)应从山泰公司供应的材料总额中扣除。综上,陈其标已完工程中的甲供材价值为人民币1315220.87元(1786429.47-401023-50880.60-19305),故山泰公司尚欠陈其标工程款为人民币9068.24元(1711389.11-387100-1315220.87),对山泰公司主张陈其标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871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陈其标从山泰公司购买的彩钢房款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第七条“…为完成工程项目所搭设的临时设施…,费用按施工面积平摊”,作为临时设施的彩钢房,其建造费用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在陈其标与山泰公司之间分摊,现陈其标停工并撤场不是因为违约行为造成,是由于山泰公司没有将高压线,导致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造成的,所以彩钢房款应当按照陈其标实际完成面积占计划完成面积的比例分担。建筑设计总说明标注的两栋楼总建筑面积为15480.68㎡(9216.78+6263.9),陈其标已完工面积为2546.54㎡,故该彩钢房款应由陈其标承担9870元(60000×2546.54/15480.68),由山泰公司承担50130元,因陈其标只主张由山泰公司承担该彩钢房款49013.46元,对陈其标的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山泰公司是否应返还陈其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故山泰公司应将收取陈其标的保证金40万元返还。该协议无效是由于双方明知陈其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签订施工协议造成的,对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对陈其标要求山泰公司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陈其标在施工现场剩余的自购材料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陈其标在施工现场剩余的自购材料是陈其标从事建筑施工行业通用的材料,因《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由他人施工完成,该现场剩余的自购材料应由山泰公司返还给陈其标,陈其标主张现场剩余自购材料按照市场价格归山泰公司所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泰公司主张对陈其标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的保管费和塔吊拆除费,山泰公司未提供其对施工现场的材料提供保管服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发生塔吊拆除费用的证据,故山泰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山泰公司是否应赔偿陈其标窝工损失?本院认为因施工建筑上方有高压线穿过导致的停工,山泰公司作为工程停工的责任人应赔偿陈其标窝工损失,结合《建筑与预算》杂志公布的沈阳地区周转性材料租赁参考价格和陈其标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该清单中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价格低于《建筑与预算》杂志公布的沈阳地区周转性材料租赁参考价格,故陈其标架管和扣件的窝工损失可参照较低的价格计算,即架管租金0.017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5元/个/天;《建筑与预算》杂志公布的沈阳地区周转性跳板的租赁参考价格为0.25元/块/天,本院酌情认定跳板租金为0.2元/块/天;塔吊租金本院经询问沈阳地区的相关设备租赁公司,因该型号设备在沈阳地区已经很少使用,2014年该型号设备租金约10000元/月左右,2015年该型号设备租金约6000-8000元/月,本院酌情认定塔吊租金8000元/月。因双方在原一审中均承认2014年5月对在施工现场陈其标剩余的材料进行盘点后陈其标撤场,陈其标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故从2014年6月起计算给付陈其标窝工损失为宜,因陈其标只要求窝工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本院应准许。根据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期为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实际情况,2014年的窝工损失期为6月至11月15日,共168天,2015年的窝工损失期为3月15日至11月15日,共245天,两年总计窝工损失期为13.5个月,共413天。双方于2016年8月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盘点清单汇总表记载施工现场留有架管5730.3米、扣件3905个、跳板382块、塔吊节及其配件一套,故窝工期间的架管租金损失为40232.44元(5730.3×0.017×413),扣件租金损失为12095.74元(3905×0.0075×413),跳板租金损失为31553.2元(382×0.2×413),塔吊租金损失为108000元(8000×13.5),以上窝工损失总计为191881.38元。关于陈其标主张打更发生的人工费,因陈其标仅提供了“高元林”的领取工资表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及是否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其主张该窝工损失不予认定。六、陈其标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该条款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告知后承包人拒绝修复为适用前提,本案山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陈其标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告知陈其标修理,本院无据认定陈其标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山泰公司要求陈其标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重新施工费用及拆除费、工期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地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标)》的双方当事人为陈其标和山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其标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的山泰公司,与地丰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陈其标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对工程的整体进行承包,并非只承包人工,故陈其标不是该条款的适用主体,对陈其标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陈其标是否应给付山泰公司税金、信息费、保险费及检测费?本院认为征税系税收管理部门的职能,山泰公司并非税收管理部门,其无权要求陈其标向其缴税,故对山泰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陈其标虽在2012年4月23日给山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信息服务费,但陈其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山泰公司的原因停工并撤场,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山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山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是对陈其标及其雇员进行的投保,故对山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山泰公司提供的检测费收据不能证明是对陈其标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测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山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工程款人民币9068.2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彩钢房款人民币49013.46元;四、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窝工损失人民币191881.38元;五、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存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回迁小区工程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见附表);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标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陈其标交纳30758元,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2293元,共计43051元,由陈其标负担20458元,由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3元,鉴定费37645元,由陈其标负担30000元,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其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山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陈其标并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陈其标撤场时双方共同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此过程中山泰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视为山泰公司认同陈其标对该阶段的施工,且陈其标撤场是因为山泰公司和陈其标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陈其标也是按地丰置业和山泰公司指示停工,因此陈其标对停工撤场并无过错,山泰公司应当向陈其标支付撤场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组织了司法鉴定,陈其标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山泰公司也并未对鉴定结论价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山泰公司应当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基础,计算应支付陈其标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山泰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山泰公司认为工程虽然投入使用了,但是不清楚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验收时间,因此主张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5月协议撤场,且不是因为陈其标过错,山泰公司也没有当场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此从撤场时起,山泰公司应给付陈其标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因陈其标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故质保金并不影响判决主文,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电费的争议,山泰公司提供的五张电费统计表中,只有2张表上在陈其标施工队伍处有人签字,其中陈其标对李新的签字不认可,理由是其施工队伍中没有李新这个人,山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新有权代表陈其标签字确认电费,故对李新签字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山泰公司也无法证实打更的高园林有权代表陈其标签字确认电费问题,该表中统计的电费是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此时陈其标还未撤场,山泰公司完全可以找到陈其标补签,因此对该项电费统计表也不支持。另外三张单据没有陈其标签字,也不予认可。此外,山泰公司也未提供代缴电费收据,故对山泰公司关于电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混凝土单价的争议,山泰公司主张因供货单位龙运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误以为供货类型为C25自卸,因此要求山泰公司按较高价格支付货款,而陈其标提供的混凝土货运单据上同时有C25和C25自卸两种类型的混凝土,山泰公司表示不清楚龙运混凝土怎么想的,本院认为山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交易常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彩钢房分担价格的争议,原审判决按照陈其标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双方分担彩钢房的比例标准,山泰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陈其标应完成工程量比例分担彩钢房建造费用,但山泰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相关依据,其在信息费的计算方式中曾主张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信息费,在类似的彩钢房费用分担问题上采取其他计算标准,前后矛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供材费用的分担争议,原审判决以山泰公司对因高压线停工一事应负全部责任为由,认定甲供材应由山泰公司承担,山泰公司则认为甲供材交付给陈其标开始,所有权就转移给陈其标了,撤场时虽然扣押了甲供材,但不影响甲供材所有权的转移。本院认为,甲供材系山泰公司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甲供材最终是要融合在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现陈其标的撤场并非因其主观行为造成,山泰公司所购买的甲供材在陈其标撤场后也可继续用于涉案工程,但撤场时一方面甲供材被山泰公司扣押,陈其标无法带走,另一方面,山泰公司却要求陈其标承担该项损失,这不仅是山泰公司扩大损失行为,也对陈其标并不公平,故驳回该项上诉请求。关于4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在本次审理过程中陈述同意返还,该项予以维持。关于山泰公司主张不承担陈其标窝工损失的问题,山泰公司的理由是合同归于无效,就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窝工损失是按实际发生情况扣减,并不是按合同条款计算,因此山泰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陈其标在原审中提供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详见2016年正卷第16页),根据该明细,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涉及从2012年停工至2015年11月的期间,原审判决只判令给付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架管、塔吊等器材的租金损失,陈其标也没有上诉,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这段期间的损失。在2016年9月9日,双方对遗留现场的甲供材和陈其标自购材料进行了盘点,形成了一份双方签字的盘点清单,其中就包括了原审判决确认的架管和塔吊等材料,可见这些材料从陈其标撤场时就遗留在施工现场。关于这些自购材料遗留现场的原因,山泰公司在对盘点清单质证时称,根据交易习惯质押权人对于质押物进行保管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详见2016年正卷第106页),当原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知道陈其标在撤场后是否要求拉走这些遗留物品时,山泰公司回答在原一审主张过,但山泰公司不同意陈其标拉走,理由是认为陈其标欠山泰款(详见2016年正卷第108页),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当涉及甲供材问题时,山泰公司认为当初扣留是为双方另案纠纷做担保(详见本院询问笔录第6页),而实际上甲供材和自购材料是都堆放在施工现场,在2016年9月9日,双方对这两项也是一并盘点的,综合以上情况,陈其标是主张在撤场后带走自购材料的,也向山泰公司请求过,架管和塔吊等材料长期滞留施工现场,是山泰公司故意扣留造成的,山泰公司因其他案件纠纷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扣留陈其标的施工设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撤场后这些材料遗留现场造成的租金损失。因此对原审判决对窝工损失的计算并不不当,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陈其标承担拆改费用及工期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撤场交接时,山泰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其声称发现质量问题后,也并未通知陈其标予以整改或者维修,故对其主张的拆改费用和因此造成工期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山泰公司主张的塔吊保管费用和拆除费,其并未提供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山泰公司主张的赔偿利息3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请求赔偿款的明细和构成,故不予支持。关于山泰公司提出陈其标应当缴纳税款的问题,陈其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纳税,该事宜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山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山泰公司提出陈其标应当缴纳信息服务费的问题,陈其标做出缴费承诺是在2012年4月23日,也就是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做出的,后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其标也没有做完工程,原先承诺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信息费也不应继续履行,对山泰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和保险费,山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有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3元,由上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