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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康美(上诉人之妻),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顾青芸、王婉婧,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24日,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在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记载拆迁申请单位已出示过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源的《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日期确认单》的文件、材料”。同年11月14日,静安房管局出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延期到2016年12月5日前予以答复。经检索,静安房管局未查找到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同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赵继华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1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经审查,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赵继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经审查,静安房管局未查找到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收到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静安房管局在未与其确认的前提下,擅自将特征描述直接作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并以此进行检索,检索方式失当,没有尽到检索义务,且“未查找”与“不存在”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继华的申请内容为“在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记载拆迁申请单位已出示过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源的《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日期确认单》的文件、材料”。针对上诉人赵继华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其内部档案部门进行了检索,未查到相关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