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孔春福与陶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建国,孔春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建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春福,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再审申请人陶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孔春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单位系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陶建国系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由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陶建国才于2013年2月9日向孔春福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借条,后于2014年5月支付了8万元,尚欠12万元。陶建国向孔春福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因孔春福未按图施工,被建设单位中超公司扣款163400元,该款项应当从陶建国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故陶建国实际已经不再欠付孔春福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陶建国以个人名义将中超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以1418000元价格违法分包给孔春福。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陶建国欠付孔春福工程款20万元,并由陶建国向孔春福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该笔款项。陶建国是以个人名义向孔春福出具借条,借条中亦未载明其系中淮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陶建国在一、二审中亦未主张该笔款项应当由中淮公司偿还,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陶建国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孔春福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技术核定单》的形成时间是在向孔春福出具借条前,说明双方结算时,陶建国对技术核定单所载明的情况是知晓的,但结算时,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仍确认欠付孔春福20万元工程款,说明陶建国对于孔春福的施工质量予以认可。而且,陶建国提供的中超公司扣款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扣款事实的真实发生。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陶建国主张的质量扣款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