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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朱建坡、夏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朱建坡,夏秋玲,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王世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建坡,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日,住禹州市。被告:夏秋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7日,住址同上。被告:胡长法,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4日,住禹州市。被告:刘喜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1日,住址同上。被告:万建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朱梅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7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朱建坡、夏秋玲、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坡、夏秋玲、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禹州支行诉称:借款人朱建坡于2014年1月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并提交有借款人朱建坡、夏秋玲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图片复印件;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二夫妻户口簿、身份证为证。依据借款人朱建坡与我��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4年1月7日向其办理农户贷款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朱建坡惠农卡62×××17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4.36元(息止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5454.36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建坡、夏秋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15454.36元(息止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5454.36元。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坡、夏秋玲、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缺席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3、朱建坡、夏秋玲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朱建坡金穗惠农卡62×××17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证��: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禹州支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于2014年1月7日将该款转入朱建坡金穗惠农卡62×××17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2、该借款属于朱建坡、夏秋玲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担保债务是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建坡、夏秋玲、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建坡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并提交有借款人朱建坡、夏秋玲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二夫妻户口簿、身份证为证。依据借款人朱建坡与农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禹州支行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朱建坡办理农户贷款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禹州支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朱建坡惠农卡62×××17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54.36元(息止2016年8月11日),本息合计65454.36元。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建坡、夏秋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15454.36元(息止2016年8月11日),本息合计65454.36元。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偿还本金10635.03元,利息3894.0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坡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坡、夏秋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被告胡长法、万建军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胡长法、万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坡、夏秋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364.9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长法、刘喜玲、万建军、朱梅荣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朱建坡、夏秋玲承担���被告朱建坡、夏秋玲、万建军、朱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人民陪审员 :李永俊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