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丽花、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花,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张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花(曾用名杨丽华),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4层4017-1(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虹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印业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海顺印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海顺印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张文喜通过案外人李国英的账户还款,还款金额已超出了借款金额,因此不存在欠付100万元借款行为;张文喜的借款数额巨大,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杨丽花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海顺印业公司辩称,张文喜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欠款的数额及利息,杨丽花无权就欠款问题提出异议,只能对是否共同还款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丽花没有职业及生活来源,张文喜的收入用于维系家庭生活,杨丽花主张不应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喜述称,同意杨丽花的上诉请求。海顺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海顺印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海顺印业公司自2016年8月2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985533.33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文喜、杨丽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喜、杨丽花系夫妻关系。张文喜因资金周转向海顺印业公司借款,2014年12月5日,海顺印业公司与张文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后补签),约定:借款总额600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收款账户指定案外人李国英,账号62×××70。同日海顺印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600万元转到李国英账户中(注:李国英到庭质证,款已转给张文喜)。后张文喜偿还5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张文喜尚欠海顺印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985533.33元;并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100万元,8月至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张文喜未还款。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顺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海顺印业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此外,因无法向张文喜、杨丽花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一审法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张文喜、杨丽花公告送达,海顺印业公司已付公告费260元,后张文喜、杨丽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海顺印业公司与张文喜签订《借款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海顺印业公司已将借款600万元实际给付张文喜,故张文喜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海顺印业公司主张按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应自2016年8月2日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杨丽花虽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海顺印业公司诉请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海顺印业公司自2016年8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985533.33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985533.33元;三、驳回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上述费用共计28938元,由张文喜、杨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统计表9页,以证明张文喜并不拖欠海顺印业公司借款,且存在超付现象,张文喜与海顺印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杨丽花也没有取得和使用诉争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海顺印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文喜在一审时认可借款事实,且上述统计表只有两页与海顺印业公司有关,其他七页与案外人李国英有关,与本案无关。张文喜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张文喜与海顺印业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因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协议》,且张文喜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尚欠海顺印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985533.33元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后,张文喜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依法予以确认。杨丽花与张文喜系夫妻关系,杨丽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顺印业公司与张文喜已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上述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文喜、杨丽花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丽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杨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