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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天才、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才,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才,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应钦,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才因与被上诉人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天才及被上诉人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立到庭参加诉讼。杨天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案由不应当是“追偿权纠纷”,是杨天才向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追讨受其委派授权筹措借款进行敬老院工程债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杨天才与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之间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杨天才为白庙乡敬老院工程垫付资金及结息转本金形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杨天才已经代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履行了,其有权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当事人。3、杨天才向一审法院提供账册、单据及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的批示多份,证明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偿还敬老院工程款项义务,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1、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未授权杨天才为乡政府敬老院建房借款,若存在借款,其权利人应是借款人,与杨天才无关;2、杨天才诉称垫付或借款期间(1995年)时任乡政府民政助理、敬老院会计兼出纳员郭改成的账册证明,直至杨天才离开乡政府工作岗位敬老院对外没有向任何人办理借款的财务借款手续,杨天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敬老院向其本人或他人借款的事实,因此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与杨天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杨天才一审提供的账册若为真实账册,应当存于新老会计手中,或经乡财政所保管,不应在杨天才手中,且该账册在杨天才主张垫付建房款的诉求期间之外,因此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对此不予认可;4、杨天才所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部分摘抄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中杨天才上诉书所称内容,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5、杨天才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是1995年为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垫付了借款,请求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支付垫付款,一审定性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的性质正当。杨天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归还杨天才受其委派筹借的借款本息1568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天才原系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88年任该乡民政所长,1993年8月任该乡农委主任兼乡果林公司经理,分管乡民政所、果林公司;1995年农历3月19日、1995年农历5月25日,杨天才分别代表白庙乡敬老院与赵东山签订《建房协议书》、《翻修房屋协议书》,两份合同显示工程价款分别为23819元、7800元,共计31619元;1995年8月16日,时任白庙乡人民政府乡长张松记在《白庙乡敬老院关于进行迁建住房、改建门市部工程请求批拨资金的报告》中批示“经研究可拨付”,该报告显示“全部工程需资金(33119元)”;1997年1月2日,杨天才向时任白庙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李长流呈报《关于请求解决建敬老院工程款的报告》,李长流签批,“请马乡长解决”。一审法院另查明,1、审理中,杨天才提交的《白庙乡95年冬—96年春道路林网化绿化款收支情况汇报表》、账册等均未经审计或双方核算;2、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后,杨天才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只认定杨天才一人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白庙乡政府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我对乡敬老院生活借款垫付及利息债务并不是唯一债权人……起诉时的八位出借款人都理应认定为债权人……我只是六位出借款人之一。”“起诉时的十七位出借人都理应认定为债权人。我仅是其中一员,本人名下近二十年间的款有原借入的,期间的,出借人不愿具名的;借新还旧债的、结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新手续的共61万多元,其他近百万元属其他16位出借人所有。他们才是近百万元的出借款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1、追偿权行使以追偿权人已代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即杨天才向郏县白庙乡行使追偿权需以其已代郏县白庙乡政府履行还款义务(代该乡政府归还出借人所借款项)及其符合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审理中,杨天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出借人归还借用款项;2、杨天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白庙乡95年冬—96年春道路林网化绿化款收支情况汇报表》、账册等未经审计或双方核算,杨天才是否垫付费用及垫付数额不明,杨天才上诉时所称的自己垫付的款项本息为61万多元,是否支付到位,其中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亦未明确;3、起诉时,杨天才须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杨天才自认,本案诉讼标的额中近百万元,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但审理中,杨天才并未提供债权转让等,使其具有代实际出借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证据,其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天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然是追偿权纠纷,但是从杨天才原审起诉的诉求看,是要求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偿还其受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委派在乡敬老院工程施工中筹措的资金,因敬老院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也由杨天才负责支付完毕,杨天才是否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否另有他人,以及杨天才是否实际归还了向他人借用款项均不影响杨天才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杨天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郭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