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永平、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平,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组。法定代表人:罗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平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28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是撤销之诉,没有主张合同效力与否之诉;上诉人只对工伤待遇之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方面没有举证义务;茅田乡人民调解委的调解程序违法,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846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时受伤,被建始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被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就工伤待遇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建始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8月23日,经双方申请,原、被告在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2014)建茅调字第0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对王永平的工伤表示无异议;二、甲、乙双方均同意参照工伤十级的赔偿标准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所有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甲方在达成本协议后自愿放弃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和诉讼等与上述纠纷相关的其他民事权益,本协议为双方解决工伤待遇纠纷的最终协议,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产生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甲方不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无未尽事宜;五、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并由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2014)建茅调字第047号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2015年12月1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7年4月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对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引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事项的调解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表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关于原告认为(2014)建茅调字第0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该判决结果。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调解并处理终结。综上所述,原告王永平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已在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终结。原告王永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王永平在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受伤,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平诉讼请求正确,王永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