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侯素平与梁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平,梁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680号原告:侯素平,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荣,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素平与被告梁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梁树荣、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268.7元;被告梁树荣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梁树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水口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G325线98KM+930M路段时,与左侧沿着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树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素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按医嘱定期到医院复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28012.8,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8.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1398.38元,除两被告已支付134850元外,两被告仍要赔偿250268.7元给原告。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梁树荣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树荣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树荣答辩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2、我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合计82393.6元。3、原告经评定伤残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系数应按照21%计算,原告主张错误。4、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告大儿子冉敏已成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大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冉敏是言语类的残疾,这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计付。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3000元每级计算,且应结合过错程度来认定。6、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来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梁树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水口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G325线98KM+930M路段时,与左侧沿着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侯素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树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素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素平当天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门诊随诊,术后约一年返院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2000元,2017年3月1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已垫付费用合计82393.6元,被告梁树荣支付费用合计56776.4元。再查明,原告侯素平是城镇居民,在开平市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69.4元,住院和休息期间无工资发放。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丧失劳动能力的1993年8月3日出生的大儿子冉敏和2001年12月28日出生的小儿子冉雨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树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素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侯素平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确定为136745元。2、后续治疗费请求的120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172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172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结合定残时间,支持请求的误工时间224天。根据银行流水账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69.4元,误工费为25158.19元。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及门诊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8周岁,计算20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儿子冉敏虽已成年,但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以及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乡人民政府、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两夫妻需共同抚养丧失劳动能力的大儿子冉敏和未成年的小儿子冉雨东,根据原告请求的22年,计算系数2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04.86元。本项合计205285.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1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梁树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侯素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互碰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745+后续治疗费1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营养费2000=16794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即1579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356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17200+交通费800+误工费25158.19+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205285.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260943.2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即150943.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120754.6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本应赔偿10000+126356+110000+120754.63=367110.63元给原告侯素平,因被告梁树荣已付56776.4元,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已付82393.6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仍应赔偿227940.63元给原告侯素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7940.63元给原告侯素平(此款汇入侯素平卡号为:62×××的银行卡内);二、驳回原告侯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由原告侯素平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2302负担元。原告已经交纳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瑶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