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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树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7409号原告:马树东,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营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350元、施救费78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89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蒙B×××××/蒙B×××××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9日08时许,原告司机马树松驾驶该车从玉井出发沿省道211线往山阴县城方向行驶至93KM+7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1998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63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08时许,马树松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B×××××、蒙B×××××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从玉井出发沿省道211线(虎山线)往山阴县城方向行驶至93KM+7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吊车费7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万路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蒙B×××××、蒙B×××××重型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蒙B×××××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48070元,蒙B×××××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27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登记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B×××××、蒙B×××××重型货车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蒙B×××××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9800元,蒙B×××××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2017年1月10日,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保险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马树东,该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事故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蒙B×××××维修费为48070元���蒙B×××××维修费为2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吊车费780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5350元(48070元+2728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800元,合计89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