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姜亚君与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亚君,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君,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容,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萌社区第一工业区第74号第1栋、第2栋。法定代表人:向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亚君因与被上诉人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亚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转账凭证等付款证明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抗辩成立,过于牵强,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背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军于2006年左右通过上诉人的哥哥介绍认识,2011年初,被上诉人向军因经营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请求上诉人入股,当时上诉人资金比较宽裕,再因看上去公司前景较为乐观,于是同意出资。随后,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沈某多次转款给三被上诉人,金额近200万元,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转账凭证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任财务一职时也有通过沈某直接给供应商转款,同时自己多次现金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金额上百万。后上诉人因发现被上诉人向军有收受大额回扣现象,所以提出了退伙。201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双方终止合伙,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资3252910元,因当时被上诉人拿不出现金,所以才出具借条,后因还款也有困难和考虑到时效问题才又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借条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合伙经营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明显符合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束合作关系并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并按还款计划向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完全是认可借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的。一审判决忽视借条形成的具体原因,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沈某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明显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已经完成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却未提交足够反证反驳。此外,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计划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有人民币4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如果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怎么会有还款行为呢,这明显与被上诉人的抗辩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的抗辩明显不符合事实,经不起推敲。首先,被上诉人辩称是与案外人沈海生共同经营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因沈海生要求退出,被逼以上诉人的名义写了借条和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辩称在出具借条之前从来不认识上诉人,足见其用心险恶。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曾委托上诉人到工商××深圳西乡支行开户,法院从银行的开户资料(被上诉人委托书及上诉人身份证明)中可以确认。再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借出几百万的经济能力,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情况看,上诉人当时完全具有相当的经济能力。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上诉人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姜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622910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姜亚君出具借条称,现借到姜亚君小姐人民币3252910元,期限2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向军,可以提前归还,也可以按月、按季归还。到期后借款人无条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将公司资产及本人家庭共有的房屋资产作为抵押。另向军、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向姜亚君出具还款计划,称到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整;到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整;2014年3月-12月31日,每月10号前归还4-5万元,到2014年12月30日止,归还50万元以上;2015年3月-12月31日每月归还8万-10万,到2015年12月31日归还100万元以上;2016年3月-2016年6月止,每月归还30万以上;到2016年6月30日止还清所有的借款,总借款325291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至,被告向军、何容共向原告姜亚君转账汇款48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三被告抗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举证证实出借款项的事实,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可能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原告又不能提交转账凭证等付款证明,故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被告向军、何容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转账48万元,但并没有注明是偿还借款。因此,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229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亚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7783元,由原告姜亚君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和上诉人二审中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投资入股,虽然双方的陈述对于入股人是沈海生还是上诉人本人存在差别,但既然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上诉人,可以认定该借条在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抗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实借条系其受胁迫出具,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委托沈某于2011年期间转账给三被上诉人及其供应商的证据,因此,借条应视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向军、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还另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安排,同时,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向军、何容向上诉人转账48万元以偿还债务,这些事实都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认可了借条的法律拘束力,三被上诉人应按借条和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共还款63万元,尚欠2622910元,被上诉人应按该数额偿还款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姜亚君26229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3元,均由被上诉人向军、何容、深圳市佐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