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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永太与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太,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458号原告:唐永太。被告:盛军。原告唐永太诉被告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经营鱼缸生意。2016年4月,被告以进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4月30日当天,原告从银行取现一部分,家里拿了一部分,凑足3万元,在被��位于外青松公路的店铺内交付给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出示了庭前对原告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盛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被告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永太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