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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秋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表、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生于2012年10月在建行申办尾号为4005的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15年6月形成透支,截止2016年2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122791.02元,其中本金98845.19元,利息11606.72元,滞纳金12340.11元。经发卡银行上门和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王秋生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秋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秋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透支数额巨大不合理,10万元以下应属于较大。对透支九万多有异议,认为其额度就七万五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秋生于2012年10月在建行申办尾号为4005的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15年6月形成透支,截止2016年2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122791.02元,其中本金98845.19元,利息11606.72元,滞纳金12340.11元。经发卡银行上门和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王秋生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秋生的供述。2012年左右其在建行邢台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尾号是4005,刚开始的时候其一直正常还款,后来又陆续透支因无钱还款,形成欠款,银行找其催收时其大概欠款9万多。其透支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做生意赔了。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无法还款。银行电话通知其很多次,书面通知也签收过。前两年最初银行通知时其凑了2000元还过一次,后来实在没钱就没再还过。其给银行留的电话“133××××5328”有一年多不用了,也没有通知银行。其听说银行报案了,公安机关立案把其上网追逃了,所以其也不敢露面了。其透支的9万多主要的消费加油站加油时用,再就是当时其开着商店,其用信用卡在自己商店用POS机直接刷卡套现。军梅超市是其妻子张军梅开的超市,其当时急用钱,就用军梅超市的POS机直接刷卡套现了。这张信用卡一直是其自己使用。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王秋生2012年10月申办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05,该卡于2015年6月形成透支,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122791.02元,其中本金99845.19元,该行自透支发生后,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并在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1月13日分别对王秋生进行了上门催收,最后既找不到人也没有还款。其特来报案。3、信用卡申请手续、交易清单、催收回执、电话催收表、催收公告。证明王秋生申请信用卡及交易、催收、欠款明细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出具的王秋生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关于信用卡客户王秋生逾期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信用额度75000元,开户日2012年10月20日,截止2016年2月15日欠本金99845.19元,2016年3月21日王秋生又还款1000元,即欠本金为98845.19元。利息11605.72元,滞纳金12340.11元。根据该行规定,信誉好的客户额度不够时可申请提高临时额度。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98845.19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临时提高信用额度,由王秋生交易明细、银行说明等佐证,被告人王秋生透支本金数额为98845.1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秋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直接损失人民币9884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秀君审 判 员  张卫锋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