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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本胜与夏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胜,夏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264号原告:王本胜,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省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夏正军,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户籍地:依兰县。原告王本胜与被告夏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正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粮款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出卖给了被告,一共向被告处送玉米107400公斤玉米,总价格为143,914.00元。当时被告与孔凡磊合伙收玉米。由孔凡磊给原告签署了入库凭证。后来被告与孔凡磊分开,被告承诺由其自己偿还上述欠原告的玉米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108,914.00元,尚欠原告35,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夏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本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故对王本胜要求夏正军给付购粮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本胜购粮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夏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许 帅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义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