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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高玲玲、王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成,高玲玲,王建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550号原告:李来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高玲玲,女,35岁左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建春,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来成与被告王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来成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玲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与王建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诉讼,经法院判决我支出的1300元鉴定费由侵权人陈增峰负担,后该费用经强制执行,被被告领走而至今没有支付给我,虽然我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推诿敷衍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来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召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鉴定费1300元应归其所有;证据组二执行结案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玲玲将该1300元鉴定费从法院领走。针对原告李来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春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建春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来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来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郭红超驾驶豫L×××××号车与齐二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李来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王建春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郭红超、陈超、齐二亮及李来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5年9月22日,李来成与王建春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该案中李来成经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3、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鉴定费1300由侵权人陈增峰和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016年12月28日,王建春的妻子高玲玲将该1300元从本院执行庭领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案证明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综合本案,原告李来成在(2015)召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被本院强制执行后,被告王建春的妻子高玲玲将该1300元领走属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在被告王建春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被告王建春领走应属于原告李来成的赔偿款1300元,经原告李来成多次催要未返还,被告王建春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李来成主张被告王建春返还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来成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玲玲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掌控、支配与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来成款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