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46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罡,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姜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92506.71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合计3142506.71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购电力电缆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市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28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电力电缆,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日计算,占用天数从提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笔贷款项下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XXXX小区X号楼X至X层X号商铺对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作为抵押人,于2015年1月7日签署承诺书,证明被告清楚该情况,被告同意以该商铺为担保,如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同意原告依据规定,处置上述抵押财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50000元,原、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92506.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被告依据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姜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4日《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购房发票、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用于购买电缆,借款金额为2850000元,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昊以其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东侧XXXX小区X号楼X至X层X号商铺(同房权证城字第XXX**号)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姜昊,被告姜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现原告分两段计算利息,分别为借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8.4%,主张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124926.71元,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2.6%,主张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67580元,合计29250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姜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92506.71元(借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124926.71元,逾期后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67580元),并给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昊如不能给付,原告在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东侧XXXX小区X号楼X至X层X号商铺(同产权证城字第XXX号)的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0元,由被告姜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利军审 判 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