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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建民与唐大银、廖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民,唐大银,廖位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036号原告:薛建民,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唐大银,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廖位群,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薛建民与被告唐大银、廖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薛建民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薛建民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原告薛建民负担。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恒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