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朝林与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林,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485号原告:彭朝林,男,1951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英,女,197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97568。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瑶,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411113。原告彭朝林与被告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林,被告王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合计60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用手锤敲坏家门口水池,同村谢华忠前去阻止,后谢军和被告王英与原告夫妻因水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英用手将原告夫妻推到路坎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李山用面包车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后被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王英的诉讼请求。现行政案件已审结,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英辩称,从产生纠纷根本原因来看,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过度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有3天没在医院,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撑,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告小病大医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许,水城县红岩乡苏家寨村,原告因自家停放三轮车不便,与妻子王开英用手锤敲打家门口水池,准备扩宽道路,方便通行。敲打水池过程中,被告王英与丈夫谢军来到现场阻止,因水池问题争吵、互相辱骂、厮打,被告王英将原告彭朝林推倒至路坎下,导致原告彭朝林受伤,于2016年2月21日,原告彭朝林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住院期间连续3日没有在病房,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日,医疗费2352.1元。于2016年4月14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王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于2016年6月5日,被告王英不服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1月8日该院分别作出(2016)黔020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黔02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英不服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黔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DR急诊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水池问题争吵,被告王英致使原告彭朝林受伤。故被告王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水池问题争吵,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就原告彭朝林诉请赔偿问题:(1)原告主张赔赔偿医疗费23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证实2352.1元,本院予以支持2352.1元;(2)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参照受诉地法院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即35528元÷365天×3天=292.01元,本院予以支持292.01元;(3)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受诉地法院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即100元/天×3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予以支持150元;(5)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应以造成伤残等级为赔偿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彭朝林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52.1元、护理费2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94.11元(2352.1元+292.01元+300元+150元)。除去原告彭朝林承担的30%,即3094.11元×30%=928.233元,被告王英最终应承担损失的70%,即3094.11元×70%=2165.8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朝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165.877元;驳回原告彭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被告王英负担(诉讼费原告彭朝林已预交,由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