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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北湖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6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法定代表人杨发祥,主任。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4号。法定代表人董新发,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委会)诉其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联丰村委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政府递交了《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请求依法确定位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周杨港(即现联丰村)以西,地名为小洲、石头桥、六十弓、冯家岭等地块共计680余亩土地归联丰村委会所有,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武钢北湖公司立即归还。市政府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一直未采取任何方式予以回复。联丰村委会认为市政府未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联丰村委会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市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行终2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5日市政府为履行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对联丰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复意见》,回复结论:你单位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联丰村委会对该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市政府具有对联丰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武钢北湖公司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联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市政府递交《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市政府接到申请之后,应当依据上述规章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但市政府针对联丰村委会申请,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复意见》,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在市政府未依法对联丰村委会的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下,联丰村委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复意见》;二、责令武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三、驳回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政府负担。武汉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市政府具有对联丰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武钢北湖公司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联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市政府递交《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市政府作出《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复意见》,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回复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