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程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北村天主教堂门前的空地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他人分别到扶沟县吕潭乡清水河桥西北侧、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王炳初诊所门前、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平价服饰鞋业门口、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街兴旺超市门口、通许县四所楼镇S325省道砖砦路口处、开封市杞县板木乡陈子岗村西头,六次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其中,在诊所门前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程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北村天主教堂门前的空地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清水河桥西北侧空地上,盗窃被害人谢某的一辆浅蓝色雪豹牌电动自行车。3.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县四所楼镇S325省道砖砦路口处,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绿色银鹏牌电动三轮车。4.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王炳初诊所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的一辆浅绿色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平价服饰鞋业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部手机。6.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杞县板木乡陈子岗村西头一座桥旁边,盗窃被害人夏某的一辆红色祥彭牌电动三轮车。7.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街兴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的一辆新地牌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201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我的淮海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大新镇新北教堂门口被盗,蓝色,九成新,2016年12月买的,不带篷子。(2)谢某陈述,2017年1月3日中午,我骑雪豹电动自行车到吕潭乡清水河钓鱼时把车子锁桥边了,我钓鱼回去发现电车被盗。我的电车是2016年12月29日以3000元购买。(3)梁某陈述,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我和陈玲一起去她家地中干活,将骑亲戚的银鹏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大路边,不见了。车是2016年5月买的,九成新。(4)董某陈述,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去扶沟县大新镇王丙初诊所给小孩看病,因他诊所门前停放的电车多,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他诊所门前的路边,在诊所看病期间我又出去给孩子买吃的,回来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丢了。电动三轮车是速利达牌,浅绿色,没有车篷。(5)张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上午,我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在包屯平价服饰鞋业门口停放时丢了,电车上还有手机,电车买时2400元。(6)夏某陈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地里浇玉米时,停在井边的红色祥彭牌电动车丢了。车是2015年种麦时在杞县宗店乡瓦岗村以3900元买的。(7)胡某陈述,2016年6月29日上午,我家的新地牌电动自行车在吕潭镇尚村岗兴旺超市门前丢失,车是2016年6月15日在扶沟七星豹专卖店购买的。(二)被告人供述(1)刘某某的供述,第一次和程某偷电车是2016年8月份,我和程某骑摩托沿着乡间公路来到扶沟县包屯街上,10时许,我们在包屯街上一个超市门口看到一辆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是程某去开走的,他给我一部手机,后来他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卖了,给了我500块钱。一天上午,我和他人到扶沟县大新街西头储蓄所对面的一个诊所门前,偷了一辆浅绿色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后我们又去扶沟县吕潭乡,在吕潭街上吉鸿昌雕像正北有个河,我们在河堤北沿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我们又偷走了。前几天,我们两个还在扶沟大新教堂门口偷过一辆电动三轮车,是一辆没有棚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个绿军用大衣。我以前供述的在杞县、通许所偷电动车的地点以我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的地点为准。(2)程某供述,我和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一个教堂门前的空地上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我下手偷的,刘某某在一边站,这辆车我以1000元卖了,钱我俩平分了。我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在其他地方偷过电车。(三)、证人证言(1)程某革的证言,2017年1月份,我买了程某偷的小路货,是一辆天蓝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和四组电动车电瓶。程某说电车是大新的。(2)杨某胜的证言,2016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推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以1000元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应该是刘某某偷来的,是辆银灰色的小型电动三轮车,没有棚子。(3)苏某红的证言,2017年1月,丈夫杨某胜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是浅绿色,什么牌子不清楚。(4)刘某勤的证言,2017年1月15日,在教堂门口听刘某的丈夫王全党说刘某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5)董某敏的证言,我和张某开着电车送完孩子上学后到包屯镇逛街,将车停在平价服饰鞋业店外时丢失。(6)陈某玲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下午,我和邻居梁某骑三轮电动车去地里摘油菜时,电车停在路边被偷。(7)李某玲的证言,我是胡某的妻子。2016年6月29日上午,我家的新地牌电动自行车在吕潭镇尚村岗兴旺超市门前丢失,车是2016年6月15号左右在扶沟七星豹专卖店购买的。(8)葛某华的证言,谢某是我丈夫。2017年1月3日中午,我丈夫骑雪豹电动自行车到吕潭乡清水河钓鱼,把车子锁桥边去钓鱼,后被盗。(四)、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了在大新街新南村卫生室、大新天主教堂门前、吕潭镇尚村岗兴旺超市门口、吕潭乡清水河桥(吕潭乡十字街北200米西北侧空地)、板木乡陈子岗粮行对面东西河渠旁地头、通许县四所楼镇S325砖砦路口,与程某一起偷电车的地点。被告人程某被辨认出其是卖盗窃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人。(五)、物证照片,证明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均系所盗窃的赃物。(六)、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74年9月7日出生,无前科。被告人程某于1979年12月19日出生。其有犯罪前科,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因犯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浅绿色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发还给失主董纪成;扣押准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发还给失主刘某。(七)、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格1800元、被盗的速利达电动三轮车价格25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1800元,其因盗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故意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