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刘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刘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789号原告:王富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无棣县,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民,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刘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无棣县基德棉纺厂宿舍院里焚烧垃圾,原告尽心劝阻,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并用水果刀刀背将原告的额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头部及牙齿受伤后在无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建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打架的事实,但我系正当防卫,打架过程中我也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刘建民系邻居,均居住在无棣县基德棉纺厂家属院。因被告刘建民焚烧垃圾,二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刘建民用水果刀刀背将王富强额头打伤,王富强用拳头巴掌殴打刘建民身体。无棣县公安局海丰派出所给予王富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刘建民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富强受伤后,在无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62.83元。王富强系无棣聚德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36元,因受伤休养误工20天,工资停发。王富强住院期间由妻子郭丽丽护理。以上事实,有无棣县公安局海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刘建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刘建民使用水果刀刀背将王富强打伤,侵犯了王富强的健康权,故王富强请求刘建民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和谐相处,发生纠纷时相互忍让、相互包容,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但二人面对小矛盾,感情用事,采用打架的方式将矛盾扩大,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刘建民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富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662.83元、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20天为2157.33元(3236元÷30天×20天)、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期限酌定为院内一人院外无需护理,因护理人郭丽丽在无棣县基德棉纺厂内生活居住,故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5.9元(93.18元×5天),以上共计4286.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建民赔偿70%即300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富强各项损失共计300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