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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云与郭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郭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24号原告:汪云,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郭金永,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汪云与被告郭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月4日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被告郭金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郭金永向原告汪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汪云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到2016年元月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借款人郭金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郭金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汪云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汪云要求被告郭金永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云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