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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国云、吴秀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杨国云,吴秀儿,杨东伟,钱瑶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499号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6号楼虎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78634K。法定代表人:周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国云,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吴秀儿,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杨东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钱瑶瑶,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杨国云、吴秀儿、杨东伟、钱瑶瑶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金穗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国云偿还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履行的担保代偿款194988.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履行日止、以194988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国云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740000元,原告金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国云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杨国云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吴秀儿、杨东伟、钱瑶瑶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息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二年。被告杨国云向农商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债务。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农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94988.7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杨国云归还代偿款,被告吴秀儿、杨东伟、钱瑶瑶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498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秀儿、杨东伟、钱瑶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杨国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来自